1956年5月30日,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九五六年刑事判决书,以林某犯反革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1983年1月21日,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一九五六年刑事判决书,对林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林某生前工作单位矿务局大洪沟煤矿1996年5月24日《关于对我矿退休职工林某之子林某1上访处理情况及有关问题的答复的复函》,对林某1多次上访提出的因其父生前和病故后有关待遇问题,已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协商解决:1983年9月对林某由原退职改为退休,发给退休待遇,后补发了1983年2月至8月的退休工资差额187.04元,及1986年1、2月工资121.76元,共计308.80元;对所提丧葬费、房屋修缮补助费、护理费、生活困难补偿等问题,结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书面答复处理。
林某于1986年2月死亡,林某1系林某之子。林某1以其父林某再审无罪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中院申请国家赔偿。
法院受理后,中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赔偿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林某刑罚的时间为1956年5月30日,系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据此决定驳回林某1的国家赔偿申请。

林某1向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因对林某错误判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共计135万元。
林某1经过上诉申诉等法律程序,最终上级赔偿委员会均认为,本案中,林某1的父亲林某1956年被判刑、实际服刑完毕以及中院1983年宣布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均发生在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实施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林某1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

关于申诉人林某1认为本案赔偿时效中止问题,应是林某1理解有误,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止的原因,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也就是说,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本案的前提和关键是本案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既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也就不存在时效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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