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担保物权包括哪些(担保物权包括哪些权利)

2022年7月14日公司法学习笔记

混合担保物权的顺位

一、司法案例: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二、案例分析:

“比照《物权法》与《担保法》以上条文的规定(笔者注,是指《物权法》第176条和对应的《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这两个条文的规定,比照一语应该为比较之误),《物权法》显然对《担保法》物保绝对优先的原则进行了修正,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即放弃了物保相对优先的基本精神。正确理解该条文,显然是就同一债权并存物保与人保时如何实现担保权利所作的规定,显然在《担保法》物权绝对优先原则的基础上,融合了意思自治的法律权衡,以满足更加丰富的现实需求。本院认为,对《物权法》第176条可作以下三种情形的具体把握:第一种情形,即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对人的担保合同还对是物的担保合同,均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即是否对实现担保物权作出明确约定,有此约定的,即应优先按照该类约定进行处理,无论该类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是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还是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均应当按照该明确约定实现债权。很显然,此等情形下,隐含着意思自治可以排除物保优先的精神,这实际是将契约自由精神摆在更加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此等情形下,依然始终要围绕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进行审查,其实质亦同样体现着物保优先的法律原则。第二种情形,即先就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的情形,经审查人保合同与物保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其债权,不得绕过债务人的物保而径行追究人保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此等情形,更是直接体现着物保优先的原则,尽管是就债务人的物保优先而言。第三种情形,即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选择实现债权的情形,此等情形适用的前提与前述第二种情形应当相同,即依然是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因提供物保主体上存在差异,即物保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提供,则债权人既可选择向第三人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依据人保合同向保证人实现债权,或者同时向第三人物保以及人保提供者主张实现债权。此等情形,尽管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但此等情形的前提是没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明确约定,因此依然体现着物保优先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的审查要求。”

在该段论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三种情形对《物权法》第176条进行了分析,认为《物权法》没有放弃物保相对优先的基本精神,基于前面对于《物权法》第176条的分析,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词评价如下:

第一种情形所分析的显然是第一分句,其对该分句确定规则的基本含义的描述值得赞同,但是其为了得出第176条规定了物保优先的原则,在分析最后认为第一分句“隐含着意思自治可以排除物保优先的精神”,显然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符,如笔者前文分析所言,第176条第一句第三分句才是没有任何限制条件的规则,因此是第176条确定的人保和物保并存时,两者顺序确定的基本规则:物保和人保没有先后的顺序。另外此段分析只涉及了第一句适用的在实践中并不常见的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而没有注意第一句更为重要的适用对象也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一前提条件。至于判决书中提出“无论是对人的担保合同还对是物的担保合同,均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则是不知所谓的说法,法条用“或者”一语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两种情形相提并论,根本就不存在该条的适用都需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道理。

第二种情形,即为第二分句规定的情形,但此时只是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优先,而并非如判决书所谓的“直接体现着物保优先的原则”。事实上,如果物保优先是基本规则,本分句的规定就是没有必要的。换个角度说,之所以第二种情形下,第二分句有必要,就是因为第176条的基本规则是物保和人保没有先后的顺序,必须通过这一句确保债务人的物保优先。

第三种情形,依据是第三分句,此时无所谓约定,所以该规则也无所谓意思自治。由于无所谓意思自治,则只能是体现了立法者的基本立场。而其基本立场很明确,就是无所谓谁优先,债权人找到谁就是谁。判决书所言“依然体现着物保优先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的审查要求”,让人不知所谓。

总之,《物权法》第176条是一条与所谓的物保相对优先原则无关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自称 “对《物权法》第176条规定作了物保相对优先的理解与把握”,并不符合《物权法》第176条明确无误含义。

三、相关法律

本案在民法典实施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变更为民法典392条若当事人对担保责任履行顺序没有约定,但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未清偿部分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在混合担保中,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没有约定的,若主债务人自身提供了财产抵押,应当先就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抵押人或者保证人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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