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隐私权侵犯的案例。
案情非常简单。一个家长的女儿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了,患上了器质性的精神病,被第一家医院要求转院,转院后,这个小孩的家长发现有人拿着女儿的病历资料到处发,说这个小孩其实没有病,是关系户,弄了个精神病。这个家长很生气,认为第一家医院侵犯了他女儿的隐私权,于是作为女儿的法定代理人,以女儿的名义起诉了。
但法院认为,他没有资格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因为他的女儿已经成年了,如果要作为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那就必须要先认定她女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个案例很奇怪,这个家长把自己作为委托代理人,不就可以起诉吗,为何一定要作为法定代理人?
附:冯梦园、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隐私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402民初2778号
原告:冯梦园,女,1997年7月21日生,户籍地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理人:冯志宇,系冯梦园的父亲。
被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殿君,该院院长。
原告冯梦园与被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冯梦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其中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应责令被告查找并删除在相关手机载体中涉及原告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录像、照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以发布公告的方式执行);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5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到被告精神科就诊,医生初步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
为此,原告办理了取保候审并开始到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取保后,有人怀疑原告没有精神疾病而是在医院找的关系才出具的诊断,于是就于2020年7月13日从被告的监控系统和医院诊疗系统里以手机摄像、拍照的方式获得了原告的私密就医活动、私密个人信息和病历资料信息。
在非法获取原告的私密就医活动、私密个人信息和病历资料信息后,到原告的居住小区楼下向街坊邻居散布原告的隐私、个人信息和病历资料信息,还向相关单位散布原告的隐私、个人信息和病历资料信息。
致使原告疲于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解释、说明,街坊邻居互相传言二十几岁的原告竟然是精神病,并且原告被相关单位一再要求进行精神状态的司法鉴定,扰乱了原告的正常就医活动,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困扰和折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包括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故意向他人提供和泄露患者的隐私、个人信息和病历资料,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志宇以冯梦园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没有提交可以作为冯梦园法定代理人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冯梦园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确认冯梦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有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对其作出的认定,冯志宇在没有该认定的情况下,以冯梦园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梦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志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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